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制度。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一)设计服役期届满;
(二)处置的放射性废物已经达到设计容量;
(三)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废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关闭的情形。
法律 发布日期:2017-09-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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