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四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预提核设施退役费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列入投资概算、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 发布日期:2017-09-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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