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四十条 放射性废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置。
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在国家规定的符合核安全要求的场所实行近地表或者中等深度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深地质处置,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
法律 发布日期:2017-09-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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