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第三章 核材料管制办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第三章 核材料管制办法 第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在当地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核材料的场所,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采用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严防盗窃、破坏、火灾等事故的发生。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7-06-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