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法律 发布日期:2018-10-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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