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