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法律 发布日期:2001-02-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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