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律 发布日期:2020-05-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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