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第四章 临时登记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第四章 临时登记 第二十条 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空器,申请人应当在进行下列飞行前30日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临时登记:
(一)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
(二)表演飞行;
(三)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
(四)其他必要的飞行。
前款申请人是指民用航空器制造人、销售人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临时登记的,应当确定临时登记标志,颁发临时登记证书。
(一)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
(二)表演飞行;
(三)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
(四)其他必要的飞行。
前款申请人是指民用航空器制造人、销售人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临时登记的,应当确定临时登记标志,颁发临时登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