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第九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民用航空器权利人颁发相应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并区别情况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7-10-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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