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