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挖药材、养柞蚕、烧木炭、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