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法律 发布日期:2016-07-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