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法律 发布:2016-07-02 共 8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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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五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六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五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五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五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 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