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十一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法律 发布日期:2017-04-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