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四条 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3-01-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