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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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四条 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六条 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七条 船舶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所列活动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启拖地所在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八条 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必须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需要变更...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九条 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尽快向就近的区域主管机关报告:
(一)航海图书上未载明的浅滩、礁石;
(...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十条 区域主管机关收到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报告或者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资料,根据实...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区域主管机关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下列情形,应当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设置、调整或者撤销锚地;
...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在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收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报告时,应当及时向...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海岸电台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频率和要求播发海上航行警告。播发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的有关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抄收海岸电台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收到海上航行通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手段,及时通知所属船舶、设施。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未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时间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扣留职务证书或者...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罚...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华...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军事单位涉及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事宜的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另行制...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