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区域主管机关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下列情形,应当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设置、调整或者撤销锚地;
(二)设置或者撤销海难救助区、防污作业区、海上作业重大事故区;
(三)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制;
(四)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
(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情形。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3-01-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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