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第三章 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第三章 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自运出之日起2个月内运回加工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于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以1次为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