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船舶;
(二)货物;
(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四)货物预期利润;
(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六)对第三人的责任;
(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法律 发布日期:1992-11-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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