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法律 发布日期:2013-10-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