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第二章 勘探、开发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第二章 勘探、开发 第十条 承包者在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前,或者在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前,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
承包者应当自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信息通报有关机关。
法律 发布日期:2016-02-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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