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6-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