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
(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6-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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