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法律 发布日期:2018-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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