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 发布日期:2018-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