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法律 发布日期:2018-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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