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未分类 · 第十二节 鉴 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未分类 第十二节 鉴 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一)辨认开始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二)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三)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但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四)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五)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辨认笔录存在其他瑕疵的,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作出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