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