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报告消耗此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和使用此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最终产品的数量。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