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四章 狱政管理 · 第五节 奖  惩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五节 奖  惩 第八十四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威胁、侮辱、袭击、殴打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在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劳动工具等劳动资料的;
(七)以自伤、自残、自杀、绝食等手段抗拒改造的;
(八)故意破坏监狱设备、设施的;
(九)传递、使用、私藏、制作违禁物品的;
(十)擅自超越警戒线或者离开规定区域的;
(十一)组织其他罪犯破坏监管秩序的;
(十二)有破坏监管秩序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罪犯有本条列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发布日期:2026-04-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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