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
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0-03-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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