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 第五十五条 出现矿产品供需严重失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受到重大影响等矿产资源应急状态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发布矿产品供求等相关信息;
(二)紧急调度矿产资源开采以及矿产品运输、供应;
(三)在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等区域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应急性开采;
(四)动用矿产品储备;
(五)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六)其他必要措施。
出现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安排,承担相应的应急义务,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市场秩序。
因执行应急处置措施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消除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一)发布矿产品供求等相关信息;
(二)紧急调度矿产资源开采以及矿产品运输、供应;
(三)在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等区域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应急性开采;
(四)动用矿产品储备;
(五)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六)其他必要措施。
出现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安排,承担相应的应急义务,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市场秩序。
因执行应急处置措施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消除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