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6-10-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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