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法律 发布日期:2009-08-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