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法律 发布日期:2009-08-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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