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 发布日期:2021-12-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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