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十六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法律 发布日期:2021-12-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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