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法律 发布日期:2023-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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