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发布日期:2023-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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