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10-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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