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四章 船员职业保障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四章 船员职业保障 第二十三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条例规定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3-07-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