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
法律 发布日期:2023-09-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