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三章 认 证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三章 认 证 第三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3-07-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