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3-07-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