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3-07-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