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第三条 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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