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十二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法律 发布日期:2020-12-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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