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十三条 长江流域中下游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项目、资金、人才、管理等方面,对长江流域江河源头和上游地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给予支持,提升长江流域生态脆弱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的能力。
国家按照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
法律 发布日期:2020-12-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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