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0-06-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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