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工作情况。 法律 发布日期:2023-04-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